专利中摘要能大闹天宫吗?--论摘要对创造性评价的效力
作者:蒋欢妹
“摘要跟说明书内容和权利要求书不一致时,摘要能作为判断依据来评价专利的创造性吗?”
“摘要在创造性审查中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专利的创造性吗?”
“摘要的撰写不是很容易吗?难道能大闹天宫,决定一个专利的生死?”相信不少人都有这样或那样的疑问。
具体答案是怎样的,且听本人结合一个案例慢慢道来。
专利申请号:2016105800746,保护的是一种水相催化糖醇原料制取C5、C6烷烃的催化剂的应用。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
我司代理人沉着应战,在一审答复中将原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增加到原权利要求5的特征部分,原权利要求5变成新的权利要求1,并删除原权利要求1-3。修改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助剂不同,本申请助剂仅有一种P,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催化剂含有两种助剂Z1、Z2或含有一种助剂Z1,Z1选自Mo、Re和W中的一种,并不是本P。接着审查员下了第二次审查意见知书:
按照审查员的思路,似乎的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确实,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摘要指出,以金属Ru为活性金属,加入第一助剂或第二助剂。但对比文件1的摘要和对比文件1说明书或实施例明显不一致,以哪个为准呢?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由此可见,说明书记载的是完整的技术方案,说明书摘要应当记载技术要点。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摘要明显不符合该条规定。因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和实施例及对比例都说明Mo、Re或W的氧化物作为助剂来改善金属Ru的电子性,抑制金属Ru的甲烷化活性,提高液态烷烃的选择性,这个是必须的。因此,对比文件1说明书摘要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作为采纳的证据来判断修改后本申请的创造性。
最后本发明还是授予了专利权。
通过上述案例大家应该知道答案了吧。专利中摘要并不能大闹天宫。特别摘要与说明书和实施例明显不一致,摘要不能作为采纳的证据来判断专利申请的创造性。
而且《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二部分第四章2.1指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现有技术,是指专利法第22条第5款和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所定义的现有技术。
专利法第22条第5款指出,本法所指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因此摘要严格意义上讲并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也不是现有技术,摘要对创造性评价的效力是几乎没有的。以上谨代表本人个人观点。
《专利审查指南》(2010版)第二部分第二章2.4指出:摘要是说明书记载内容的概述,它仅是一种技术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摘要的内容不属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原始记载内容,不能作为以后修改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根据,也不能用来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这并不意味着摘要没有用,我们撰写摘要的时候还是要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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