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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粤代理“维一之”商标驳回复审案成功


一、基本案情

第75347132“维一之”商标由新加坡金味食品工业私人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蓝莓果汁饮料;带果肉果汁饮料;果汁饮料;汽水;纯净水(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能量饮料;椰子水;果昔”商品项目上。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与胡某在类似商品项目上已注册的第4606095维一”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25年6月29日,申请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二、决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查明:截至审理本案时,第4606095号“维一”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人与他人申请的商标出现同日申请情形,申请人在双方抽签中获胜,取得同日申请的在先申请权;进入实质申请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但引证商标被他人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并且已经生效。至此,引证商标已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在32类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基于此,申请商标依法获得初审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