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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成功为客户打赢“伞”商标驳回复审案

19896102号图形商标由深圳市华煜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武汉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4745037号图形商标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7年3月22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委托我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45037号图形商标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专业点评: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条中图形构图和整体外观包括了图形的构图元素、设计风格以及整体的视觉效果等方面,但由于图形审查由于不具有文字商标的形、音、义;故无具体的衡量标准,审查的主观性较强,一旦整体外观稍有近似易被认定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上有轻微的近似,但图形的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加之申请人复审中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的创意说明,对每个构图元素的细节都具体分析,进一步加大了两者的区别;其次提交了大量的关于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加以证明两者共存于市场之上不会对一般公众产生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