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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粤代理专利权属纠纷系列案一审全胜

近日,我司收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多份一审判决书,我司代理原告广州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属纠纷系列案获得全胜!







案情简要:

第三人张某在原告处担任工程师一职,从事下摆机相关研发工作。张某从原告处离职后的第二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某、 乾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经营的项目名称为“管状自动下摆综合缝纫机”张某负责技术和装配调试生产服务,梁某、廖某负责投资和业务市场开发管理及日常事务场地水电。张某从原告处离职一年内,被告东莞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陆续申请了上述四个涉案专利。

在本系列案中,四个涉案专利中的一专利发明人是梁某一人,其余三个专利的发明人是张某、梁某、廖某三人。由于四个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非是张某一人,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四个涉案专利的实质发明人是张某一人,那么原告即便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与张某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相关,由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还有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也可能无法赢得涉案专利的唯一权属。


科粤工作:

为了证明张某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实质发明人,科粤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一方面指导原告收集张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的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相关的证据,另一方面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为突破点,被告为了主张证明四个涉案专利都是由其公司自行研发、与张某无关,提交了大量证据,但在研究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后发现,在张某未加入被告之前,被告自行研发的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虽然是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同时,被告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中反而证明了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是张某一人;基于此,我们做了详细的技术对比分析表,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张某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的工作内容、张某在被告处任职期间的工作内容、被告在张某未加入之前自行研发的方案四者一起进行了对比,以主张证明张某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还申请了证人作证,以想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都是由被告公司自行研发、与张某无关。为此,我们对证人进行有效发问,证人在回答我们提出的问题时,明确承认涉案专利技术交底书是由张某口述,专利代理人代笔,由此可以进一步确定涉案专利是由张某负责完成。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完全由被告公司自行研发、与张某无关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专利为张某的职务发明创造,从而判决确认四个涉案专利权属都归原告所有。

为此,科粤代理专利权属纠纷系列案一审获得全胜,取得了阶段性胜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三条规:“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十二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