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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609677号“beN”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69609677号“beN”商标由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研磨咖啡;滤挂式咖啡;咖啡;磨碎的咖啡豆;咖啡(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咖啡粉;速溶咖啡;烘焙过的咖啡豆;已填充的咖啡胶囊;未烘过的咖啡”商品项目上。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商标与新加坡金味食品工业私人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项目上已注册的第63375019号“BEN 别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1)、第63365234号“BEN 别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2)近似,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驳回复审申请。

 

二、决定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查明:截至审理本案时,申请商标经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予本案申请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375019号“BEN 别样”商标、第63365234号“BEN 别样”商标所有人为同一权利主体。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已为同一权利主体,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人因使用了不同主体进行注册申请,导致权利全体冲突;在驳回复审中,申请人把权利转让到同一主体上,克服了驳回通知书上引用的权利主体冲突的驳回理由,基于此获得初审并公告。